关于转发《河北省水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石家庄市栾城区水利局
关于转发《河北省水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坚持公正公开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和具体标准,现将《河北省水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2025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落实。
附件:河北省水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2025版)
石家庄市栾城区水利局
JSGF-2026-002

冀水政〔2026〕3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
执行标准(2025版)》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
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水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2025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执行。
《河北省水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2024版)》废止。
河北省水利厅
2026年4月3日
河北省水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2025版)
第一部分 水资源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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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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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河北省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严格取水许可监管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将小水电站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作为取水许可审批和监管、项目环评审批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管的重要内容,确保小水电站持续将生态流量落实到位。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无证取水或证失效仍取水 |
轻微 |
1.首次违法(通过省政务服务网信用代证“一件事”查询,确认未发生过违法取用水行为的);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违法情节明显轻微的,且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的; 3.无证取水且安装计量设施的,年取地表水量小于等于1000立方米或地下水量小于等于500立方米的;无证取水且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取地表水能力小于等于50立方米/每小时或取地下水能力小于等于10立方米/每小时的;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并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在省内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超采区、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违法取用地下水的不适用本条件。 无证取水水量符合轻微情形的,但非首次违法的适用较轻裁量幅度。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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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无证取水且安装计量设施的,年取地表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小于等于2000立方米或年取地下水量大于500立方米小于等于1000立方米的;无证取水且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取地表水能力大于50立方米/每小时小于等于80立方米/每小时或取地下水能力大于10立方米/每小时小于等于30立方米/每小时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符合本适用条件,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提高一档裁量幅度进行处罚。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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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河北省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严格取水许可监管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将小水电站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作为取水许可审批和监管、项目环评审批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管的重要内容,确保小水电站持续将生态流量落实到位。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无证取水或证失效仍取水 |
一般 |
无证取水且安装计量设施的,年取地表水量大于2000立方米小于等于5000立方米或年取地下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小于等于2000立方米的;无证取水且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取地表水能力大于80立方米/每小时小于等于100立方米/每小时或取地下水能力大于30立方米每小时小于等于50立方米/每小时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符合本适用条件,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提高一档裁量幅度进行处罚。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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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无证取水且安装计量设施的,年取地表水量大于5000立方米小于等于10000立方米或年取地下水量大于2000立方米小于等于5000立方米的;无证取水且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取地表水能力大于100立方米/每小时小于等于150立方米/每小时或取地下水能力大于50立方米/每小时小于等于80立方米/每小时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符合本适用条件,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提高一档裁量幅度进行处罚。 |
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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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无证取水且安装计量设施的,年取地表水量大于10000立方米或年取地下水大于5000立方米的;无证取水且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取地表水能力大于150立方米/小时或取地下水能力大于80立方米/每小时的;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3.连续两年以上或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取水的; 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其中一个的,即可适用本裁量幅度。 |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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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河北省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严格取水许可监管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将小水电站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作为取水许可审批和监管、项目环评审批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管的重要内容,确保小水电站持续将生态流量落实到位。 |
超许可取水量取水的 |
轻微 |
1.首次违法(通过省政务服务网信用代证“一件事”查询,确认未发生过违法取用水行为的); 2.超许可水量小于等于10%许可水量,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3.未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违法情节明显轻微的,且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的;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并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超许可取水水量符合轻微情形的,但非首次违法的适用较轻裁量幅度。 |
不予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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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超许可水量大于10%小于等于20%许可水量的。 符合本适用条件,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提高一档裁量幅度进行处罚。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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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超许可水量大于20%小于等于50%许可水量的。 符合本适用条件,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提高一档裁量幅度进行处罚。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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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超许可水量大于50%小于等于80%许可水量的。 符合本适用条件,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提高一档裁量幅度进行处罚。 |
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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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超许可水量大于80%许可水量的;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3.连续两年以上或一年内两次以上超许可水量取水的; 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其中一个的,即可适用本裁量幅度。 |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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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取水许可批准的取水期限、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水、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取水许可证逾期后的30日内取得取水许可延续申请批复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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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河北省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严格取水许可监管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将小水电站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作为取水许可审批和监管、项目环评审批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管的重要内容,确保小水电站持续将生态流量落实到位。 |
未按取水许可批准的取水期限、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水、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的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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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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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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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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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条件足额泄放生态流量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未造成明显河道减水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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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造成明显河道减水,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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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造成明显河道减水,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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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明显河道减水或者河道断流的,在规定时间改正的 |
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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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明显减水或者河道断流的,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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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的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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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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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 |
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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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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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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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违法取用地下水的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三)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四)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不回灌、不能全部回灌,或者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 |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三)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四)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不回灌、不能全部回灌,或者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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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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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取水行为、在限期内关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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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立即停止取水行为、未在限期内关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 |
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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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取水行为 |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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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严禁擅自拆改计量设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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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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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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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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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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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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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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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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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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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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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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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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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立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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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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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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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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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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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打井设备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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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 |
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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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 |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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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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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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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在限期内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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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未在限期内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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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且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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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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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的,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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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的,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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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严重后果的,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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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严重后果的,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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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补报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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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15日以内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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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15日至30日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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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30日至60日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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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60日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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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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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且逾期不补报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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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第一次逾期不报的 |
处2万以上4万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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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第二次逾期不补报的 |
处4万以上6万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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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次以上逾期不补报的 |
处6万以上8万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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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报送的 |
处8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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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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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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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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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未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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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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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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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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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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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30日以内未安装计量设施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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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30日以上未安装计量设施 |
按照较重幅度处以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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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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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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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30日以内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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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30日以上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7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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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9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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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完成计量设施安装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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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为50立方米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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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为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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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为2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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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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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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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日最大取水能力为50立方米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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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日最大取水能力为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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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日最大取水能力为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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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日最大取水能力为2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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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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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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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对监测设施设备影响较小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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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仍造成监测功能损坏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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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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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 |
轻微 |
一、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 1.首次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办证当年初次违法,经核定未超年度取水许可量; 2.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类似规定; 3.当事人能在主管部门规定时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改正,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给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1.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且属于首次违法; 2.当事人能在主管部门规定时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改正,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给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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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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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用水计量设施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不足1倍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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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用水计量设施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上2倍以内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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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用水计量设施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2倍以上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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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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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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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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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按要求整改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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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未整改或者两年内 2 次以上违法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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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线计量监测设备未按要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三)在线计量监测设备未按要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在线计量监测设备未按要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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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
处5千元以上1.5万千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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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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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改正的 |
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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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60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3.5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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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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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15日不足30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 |
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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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30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 |
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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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30日,报送情况不符合要求 |
处1万元以上1万8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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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
处1万8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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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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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5千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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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弄虚作假但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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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弄虚作假且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万8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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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且拒不改正 |
处1万8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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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以及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
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
轻微 |
1.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属于首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签订承诺书;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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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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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超过规定期限15日不足30日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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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超过规定期限30日 |
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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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 |
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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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
轻微 |
1.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属于首次违法; 2.立即停止取用水行为,主动申请用水计划,签订承诺书;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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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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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超规定期限不足15日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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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超过规定期限15日以上 |
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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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整改的 |
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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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
轻微 |
1.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属于首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改正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签订承诺书;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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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发现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任一情形1处的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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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发现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任一情形2处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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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发现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任一情形3处的 |
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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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发现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任一情形4处及以上的 |
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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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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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未形成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事实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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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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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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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建成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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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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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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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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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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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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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项目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且逾期未改正的 |
轻微 |
1.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并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 2.在规定时间内建成节水设施,或修改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签订承诺书,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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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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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不足30日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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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30日不足60日 |
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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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60日 |
处9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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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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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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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 |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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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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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按照较重档次处以罚款,并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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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 |
轻微 |
1.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属于首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实现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回收利用,签订承诺书;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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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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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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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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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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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且逾期未改正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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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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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不足30日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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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30日不足60日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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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按要求整改的,超过规定期限60日 |
处6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第二部分 河道、蓄滞洪区、水工程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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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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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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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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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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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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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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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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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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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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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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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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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按照整改期限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的;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未造成后果且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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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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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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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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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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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轻微 |
1.首次违法; 2.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在3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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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较轻 |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但未在3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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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但未在3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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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但未在3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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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但未在3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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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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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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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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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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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建设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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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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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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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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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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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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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在江河、湖泊、水库、淀泊、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 3.1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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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阻碍行洪的物体总体积小于5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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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阻碍行洪的物体总体积大于5立方米小于30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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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阻碍行洪的物体总体积大于30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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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5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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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库区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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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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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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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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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5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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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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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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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的2倍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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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的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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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的4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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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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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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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在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开采砂石价值的1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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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开采砂石价值的2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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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开采砂石价值的3倍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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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而影响防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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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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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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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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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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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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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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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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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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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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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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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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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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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千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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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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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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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纠正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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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堤顶、坝顶、闸桥上雨后泥泞行车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50元以上300元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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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3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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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4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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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
给予警告,处罚款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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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穿、跨、临河湖以及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监测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对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且逾期不改正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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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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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疏于对工程设施日常检查和维护,但尚未造成对堤坝安全、河势稳定、行洪畅通等影响的 |
处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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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疏于对工程设施日常检查和维护,造成对堤坝安全、河势稳定、行洪畅通等影响的 |
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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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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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且逾期不改正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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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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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对堤坝安全、河势稳定、行洪畅通等影响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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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对堤坝安全、河势稳定、行洪畅通等影响较大,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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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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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侵占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法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侵占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法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侵占情节轻微,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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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侵占情节较轻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的,并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侵占情节较重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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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侵占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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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且逾期不改正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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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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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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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逾期30日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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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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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60日内未改正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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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轻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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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轻 |
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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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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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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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拒绝验收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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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
|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
|
35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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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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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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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不足2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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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同类木材售价3倍处以罚款 | |||||
|
严重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同类木材售价4倍处以罚款 |
第三部分 水文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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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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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不具备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装备等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不具备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装备等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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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从事水文活动,且无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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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从事水文活动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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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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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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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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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在限期内汇交不齐全水文监测资料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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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限期内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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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绝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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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下或不良影响较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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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不良影响较大,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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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的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良影响重大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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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巨大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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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且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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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且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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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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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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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等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等禁止性行为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
| |||||
|
一般 |
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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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将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和伪造水文资料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将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和伪造水文资料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
| |||||
|
一般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部分 抗旱管理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
41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抗旱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款)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指令发布后,水库、水电站、湖泊等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
| |||||
|
一般 |
立即改正的 |
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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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的 |
强制执行,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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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抗旱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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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 |
警告 | |||||
|
一般 |
|
| |||||
|
较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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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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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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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警告 | |||||
|
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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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较重 |
|
| |||||
|
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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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部分 水土保持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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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
45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取土、挖砂、采石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取土、挖砂、采石2000立方米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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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签署承诺书,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5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5角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 |||||
|
46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 |
较重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
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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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签署承诺书,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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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采挖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采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采挖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8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签署承诺书,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4元以上6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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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且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且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且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
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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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
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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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 |
轻微 |
1.初次违法; 2.签署承诺书,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在五百立方米以下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
|
较轻 |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倾倒数量500立方米以上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2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2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5元以上18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8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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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逾期三个月以下缴纳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
一般 |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缴纳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
较重 |
逾期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缴纳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
严重 |
逾期十二个月未缴纳的 |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第六部分 移民安置管理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
53 |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违反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 |
项目法人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未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 |
项目法人处20万以上30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拒不进行改正的 |
项目法人处30万以上40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引发移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 |
项目法人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4 |
对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 |
有关单位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未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 |
有关单位处20万以上30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拒不进行改正的 |
有关单位处30万以上40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引发移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 |
有关单位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5 |
对侵占、截留、挪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在限期内退赔的 |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到1.5倍的罚款 | |||||
|
一般 |
未在限期内退赔的 |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5倍到2倍的罚款 | |||||
|
较重 |
拒不退赔的 |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2倍到2.5倍的罚款 | |||||
|
严重 |
引发移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 |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2.5倍到3倍的罚款 |
第七部分 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
56 |
对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
| |||||
|
一般 |
|
| |||||
|
较重 |
限期改正的 |
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
|
严重 |
未限期改正的 |
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
|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
轻微 |
|
|
| |||
|
较轻 |
|
| |||||
|
一般 |
影响较小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影响严重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影响较小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影响严重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拒不改正或难以改正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且逾期未改正的 |
轻微 |
|
|
| |||
|
较轻 |
|
| |||||
|
一般 |
|
| |||||
|
较重 |
影响较小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影响严重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拒不改正或难以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6 |
对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从事畜禽养殖,且逾期未改正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
| |||||
|
一般 |
|
| |||||
|
较重 |
影响较小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影响严重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拒不改正或难以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 |
轻微 |
|
|
| |||
|
较轻 |
|
| |||||
|
一般 |
|
| |||||
|
较重 |
限期改正的 |
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
|
严重 |
未限期改正的 |
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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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未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未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且逾期未改正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
| |||||
|
一般 |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1千立方米以上或者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已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但未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1千立方米以上或者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已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但未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的,逾期未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1千立方米以上或者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的,逾期未改正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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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供水单位未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和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擅自停止供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和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供水单位未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和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擅自停止供水行为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
| |||||
|
一般 |
|
| |||||
|
较重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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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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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改变农村用水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用水量对相关用户以及其他责任人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
改变用水性质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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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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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用户将生活用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 |
处每立方米1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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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用户将生活用水用于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 |
处每立方米1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情形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备注 |
|
60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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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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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承包或受委托单位低于规定资质等级的 |
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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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承包或受委托单位无资质的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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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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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
轻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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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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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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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肢解发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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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
较重 |
将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肢解发包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0.65%以上0.8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0.8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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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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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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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般 |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低于10﹪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高于10﹪低于20﹪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高于20%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61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轻微 |
|
|
| |
|
较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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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幅度在10%以下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幅度在10%以上20%以下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幅度在20%以上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轻微 |
|
|
| |||
|
较轻 |
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
| |||||
|
较重 |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61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轻微 |
|
|
| |
|
较轻 |
处于施工初期或地基基础施工阶段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
| |||||
|
较重 |
处于施工中期或主体结构施工阶段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处于施工后期或工程主体已经完工的;发生质量安全 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轻微 |
|
|
| |||
|
较轻 |
处于施工初期或地基基础施工阶段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
| |||||
|
较重 |
处于施工中期或主体结构施工阶段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61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严重 |
处于施工后期或工程主体已经完工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轻微 |
|
|
| |||
|
较轻 |
处于施工初期或地基基础施工阶段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
| |||||
|
较重 |
处于施工中期或主体结构施工阶段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处于施工后期或工程主体已经完工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轻微 |
|
|
| |||
|
较轻 |
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
| |||||
|
61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较重 |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轻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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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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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逾期3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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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62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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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般 |
按照要求重新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按照要求重新竣工验收但验收不合格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位罚款数额6.5%以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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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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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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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不合格事项未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62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较重 |
不合格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轻微 |
|
|
| |||
|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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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不合格事项未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不合格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63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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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般 |
逾期3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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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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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
| |||||
|
较重 |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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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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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较轻 |
违法数额较小,且社会影响较小 |
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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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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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的,但未为其创造效益的 |
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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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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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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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承揽工程尚未实施的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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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承揽工程已经实施的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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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较重 |
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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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较重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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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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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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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承揽工程尚未实施的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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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一般 |
承揽工程已经实施的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66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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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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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承揽工程尚未实施的 |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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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承揽工程形象进度未 超过50%的 |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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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承揽工程形象进度超过50%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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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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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承揽工程尚未实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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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承揽工程已经实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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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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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 |
较重 |
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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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 2 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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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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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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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 |
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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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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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
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工程尚未实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2.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68 |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一般 |
工程已经实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2.5%以上4%十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5%以上0.8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5%以上1%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68 |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较重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68 |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轻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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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监理业务尚未实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2.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监理业务已经实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2.5%以上42.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0.5%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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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68 |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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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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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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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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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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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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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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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降低资质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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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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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水利领域由于项目法人以及咨询、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水利领域由于项目法人以及咨询、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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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 |
对业主单位责令整改;对监理单位责令整改并可处以罚款;对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令整改并可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责令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对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罚款 | |||||
|
一般 |
发生较大质量事故的 |
对业主单位责令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对监理单位责令整改并可处以罚款,予以通报批评;对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令整改并可处以罚款,予以通报批评;对施工单位责令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予以通报批评;对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罚款 | |||||
|
70 |
对水利领域由于项目法人以及咨询、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领域由于项目法人以及咨询、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较重 |
大体积混凝土、金结制作和机电安装工程直接损失500万元以上1750万元以下,或者土石方工程、混凝土薄壁工程直接损失100万元以上550万元以下的 |
对业主单位责令整改,调整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责令整改并可处以罚款,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对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令整改并可处以罚款,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对施工单位责令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对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罚款 | ||
|
严重 |
大体积混凝土、金结制作和机电安装工程直接损失175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或者土石方工程、混凝土薄壁工程直接损失5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上的。 |
对业主单位责令整改,调整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责令整改并可处以罚款,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令整改并可处以罚款,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施工单位责令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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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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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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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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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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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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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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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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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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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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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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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
|
严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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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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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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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按照2条及以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 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73 |
对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重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74 |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未按照1条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未按照2条及以上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轻微 |
|
|
| |||
|
较轻 |
工程设计尚未实施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工程设计已经实施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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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轻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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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造成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造成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 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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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 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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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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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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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按照2条及以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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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 |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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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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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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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的 |
轻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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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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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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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勘察企业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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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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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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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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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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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的 |
轻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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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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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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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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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弄虚作假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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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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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工程勘察企业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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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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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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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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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 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 保存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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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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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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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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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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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轻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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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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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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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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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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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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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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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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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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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直至改正违法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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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停止执行业务期间,继续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吊销资格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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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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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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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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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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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违法所得,并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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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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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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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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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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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违法所得,并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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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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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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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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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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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违法所得,并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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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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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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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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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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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违法所得,并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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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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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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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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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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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违法所得,并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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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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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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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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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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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违法所得,并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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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
轻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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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造成质量缺陷的;未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造成质量缺陷的;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经返修和加固处理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检验批达不到设计要求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返修或加固处理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 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 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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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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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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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尚未投入使用的 |
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投入使用,经检验合格的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投入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 |
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检验批达不到设计要求 |
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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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 |
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返修或加固处理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2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 |
处2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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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轻微 |
|
|
|
|
较轻 |
|
| |||||
|
一般 |
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少于30日的 |
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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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多于30日少于60日的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多于60日或不履行保修义务的 |
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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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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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较轻 |
存在1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存在2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存在3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或1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60-9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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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90-1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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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20-18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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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降低资质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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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吊销资质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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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轻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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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造成质量缺陷的;未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造成质量缺陷的;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经返修和加固处理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5%以上8.5%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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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 |
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检验批达不到设计要求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返修或加固处理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停业整顿120-180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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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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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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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轻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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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造成质量缺陷的;未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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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质量缺陷的;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经返修和加固处理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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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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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10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10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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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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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造成质量缺陷的;未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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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质量缺陷的;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经返修和加固处理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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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
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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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10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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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10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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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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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的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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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的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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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1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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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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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且无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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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有本条规定的情形,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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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本条规定的情形,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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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本条规定的情形,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的,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拒不整改的 |
予以追缴,处3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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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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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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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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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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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降低资质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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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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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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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 |
给予警告,予以追缴,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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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给予警告,予以追缴,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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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整改的 |
给予警告,予以追缴,处1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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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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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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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执业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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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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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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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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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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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一般安全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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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较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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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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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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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出具1次虚假报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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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出具2次虚假报告的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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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出具3次虚假报告的;或者1年内出具2次虚假报告的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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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出具4次以上虚假报告的;或者1年内出具3次以上虚假报告的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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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检测机构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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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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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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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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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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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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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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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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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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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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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水利领域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水利领域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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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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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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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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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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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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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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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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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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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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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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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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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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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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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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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水利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水利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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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失实2处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机构处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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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失实2处以上、5处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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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失实5处以上、10处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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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失实10处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机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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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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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没有违法所得的 |
对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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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机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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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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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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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事故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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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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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发生一般事故的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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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发生较大事故的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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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发生重大事故的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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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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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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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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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5%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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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5%以上2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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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20%以上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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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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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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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履行1项法定职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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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履行2项法定职责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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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履行3项及以上法定职责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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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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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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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限期内改正的 |
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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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 |
对施工单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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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
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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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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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对项目负责人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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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对施工单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项目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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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项目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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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项目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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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轻微 |
未履行本条规定的第(一)项职责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初次违法;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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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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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履行1项法定职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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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履行2项法定职责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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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履行3项及以上法定职责的 |
处2万元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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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轻微 |
1.原来已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因人员离职(不含退休、内部调动),致使人员配备不足,首次被发现的;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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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下(含100人),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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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100人,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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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其从业人员30人及以下(含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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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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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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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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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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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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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及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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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 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轻微 |
1.有证据证明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形式或内容不完全符合规定,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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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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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占应培训人数不足10%的,或者总人数不足 10 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上述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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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占应培训人数的10%以上不足30%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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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占应培训人数的30%以上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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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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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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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生产经营单位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内容不全面、有遗漏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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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生产经营单位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内容不准确,与现实不符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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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情况,未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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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轻微 |
1.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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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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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记录内容不全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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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记录的 |
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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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记录虚假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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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轻微 |
1.有证据证明已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查出的隐患已经消除或已采取管控措施,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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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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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将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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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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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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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轻微 |
1.已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但预案编制不规范,演练频次不符合规定要求,首次被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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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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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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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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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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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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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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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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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2至4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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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5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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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轻微 |
1.已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是位置不明显或者脱落后未及时张贴,首次发现;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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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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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有1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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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2至4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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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5处以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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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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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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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1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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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2至3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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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4项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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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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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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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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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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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既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又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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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不包含从事特种作业、高空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有毒有害作业、易燃易爆区域作业的人员;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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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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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为不足5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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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为5至9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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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为10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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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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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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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发现1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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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发现2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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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发现3台(套)以上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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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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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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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使用1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1 种工艺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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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使用2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2 种工艺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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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使用3台(套)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3种以上工艺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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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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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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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1台(套)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1条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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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2台(套)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2条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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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3台(套)及以上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3条及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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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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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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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全或者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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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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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既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且又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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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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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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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存在未登记建档,或者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四种违法情形中的1种的 |
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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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存在未登记建档,或者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四种违法情形中的2种的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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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同时存在未登记建档,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四种违法情形3种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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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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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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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发现有1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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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发现有2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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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发现有3处以上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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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轻微 |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初次违法;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 (注: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不予处罚,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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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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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涉及重大危险源且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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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不涉及重大危险源且从业人员在100人及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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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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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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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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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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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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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且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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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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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1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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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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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3者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或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4或者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患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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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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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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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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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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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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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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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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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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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8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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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既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又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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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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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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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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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8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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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既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又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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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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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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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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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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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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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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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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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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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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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前述两种情形均违反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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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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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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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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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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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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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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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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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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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生产经营单位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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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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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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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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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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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从业人员不满100人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
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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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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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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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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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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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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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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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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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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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造成安全事故隐患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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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安全事故隐患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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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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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上午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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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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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造成安全事故隐患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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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安全事故隐患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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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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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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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拆除工程尚未实施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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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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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拆除工程已经实施的 |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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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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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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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不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降低资质等级,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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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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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轻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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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不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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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降低资质等级,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
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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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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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不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 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 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 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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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降低资质等级,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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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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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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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不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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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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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 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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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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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 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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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降低资质等级;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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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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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水利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水利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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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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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一般安全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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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较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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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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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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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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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涉及1项的 |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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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涉及2项的 |
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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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涉及3项及以上的 |
处合同价款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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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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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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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尚未投入使用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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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投入使用后经检测合格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6.5万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检测不合格后投入使用或者投入使用后经检测不合格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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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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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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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造成一般事故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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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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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处1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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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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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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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造成一般事故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 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 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 ||||||
|
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处1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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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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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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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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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造成一般事故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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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 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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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处1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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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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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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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造成一般事故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 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 |||||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 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 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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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处1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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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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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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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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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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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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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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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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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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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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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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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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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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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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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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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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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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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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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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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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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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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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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 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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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造成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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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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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一般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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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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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轻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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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经查验,但后经查验属于合格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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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查验不合格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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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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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降低资质等级,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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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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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轻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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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经查验,但后经查验属于合格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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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查验不合格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降低资质等级,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
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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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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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涉及1台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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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涉及2台以上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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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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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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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降低资质等级,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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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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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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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不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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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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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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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处30万元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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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涉及危大工程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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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涉及危大工程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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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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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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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整改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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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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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
较重 |
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90-120日 | ||||
|
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业整顿120-18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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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降低资质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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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吊销资质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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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水利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水利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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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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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通过依法招标以外的方式确定项目实施方但尚未实施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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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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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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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
水利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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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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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尚未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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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已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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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已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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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
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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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较轻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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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尚未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或其他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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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已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已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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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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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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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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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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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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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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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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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水利领域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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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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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已确定中标人但项目尚未实施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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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已确定中标人且项目已开始实施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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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已确定中标人且项目开始实施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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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水利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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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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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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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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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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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水利领域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
较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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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通过依法招标以外的方式确定项目实施方但尚未实施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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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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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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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
|
较轻 |
|
| |||||
|
一般 |
通过依法招标以外的方式确定项目实施方但尚未实施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水利领域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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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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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通过依法招标以外的方式确定项目实施方但尚未实施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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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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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
| |||||
|
一般 |
通过依法招标以外的方式确定项目实施方但尚未实施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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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水利领域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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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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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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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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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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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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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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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尚未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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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已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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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已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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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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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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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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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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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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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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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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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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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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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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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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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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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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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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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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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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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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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无正当理由,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以上60日以内订立合同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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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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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无正当理由,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0日以上90日以内订立合同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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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无正当理由,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90日以上未订立合同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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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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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通过依法招标以外的方式确定项目实施方但尚未实施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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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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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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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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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
水利领域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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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中标,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行为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投标人未中标的,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同比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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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中标,但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行为的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投标人未中标的,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同比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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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投标人未中标的,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同比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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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列行为的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投标人未中标的,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同比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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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
水利领域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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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中标,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行为的 |
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投标人未中标的,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同比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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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中标,但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行为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投标人未中标的,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同比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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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投标人未中标的,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同比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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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所列行为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投标人未中标的,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同比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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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水利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水利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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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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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尚未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或其他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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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已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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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已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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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利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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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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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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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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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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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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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
轻微 |
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并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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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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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责令改正,禁止其在半年到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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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导致中标结果无效,但能积极主动配合处罚部门调查取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年到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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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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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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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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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尚未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或其他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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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已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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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已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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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水利领域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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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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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无正当理由,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以上60日以内订立合同的;造成其他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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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无正当理由,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0日以上90日以内订立合同的;造成其他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7‰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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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无正当理由,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90日以上未订立合同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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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为的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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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尚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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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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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的 |
处1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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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或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1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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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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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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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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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的 |
降低资质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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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
严重 |
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或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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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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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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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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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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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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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水行政许可撤销,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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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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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的 |
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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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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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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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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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一个等级,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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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特别严重后果的 |
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二个以上等级,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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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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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厅办公室 2026年4月3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