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栾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积极推进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我局拟制了《栾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6年9月30日。反馈意见可通过邮箱、邮件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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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栾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8月17日
栾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收主体
第三章 征收范围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污水处理费计入综合水价一并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用水量计征;居民0.95元/立方米;非居民1.4元/立方米。优惠政策:对持有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持有特困证的特困户及持有低保证的低保户,执行每立方米0.60元/立方米。
第六条 有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用水户按规定安装符合计量标准的计量设备。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使用自备水源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须在本文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安装或更换;新成立的单位及个人须在用水之日起1个月内安装,拒不安装或更换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七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规定安装符合计量标准的计量设备。
第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集中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代征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不征、少征或漏征污水处理费。供水企业应配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使用集中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各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第十一条 凡是区财政局拨付公用经费的单位,区财政局负责提供单位名单,区水利局负责协调供水企业统一核算并通知其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水利局负责提供用水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征收。区财政拨付公用经费的单位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三条 自备井关闭后,使用集中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个人的污水处理费均由各企业负责代征。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非税收入,代征单位不得挤占、滞留、挪用,应及时上缴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使用拨付根据部门预算,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我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其中3%为代征单位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 代征的手续费年初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算后按程序列入本部门预算。各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缴入库,代征手续费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区财政局将代征手续费拨付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到代征单位。
第十七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区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依法开展征缴污水处理费。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污水处理费,凡妨碍收费工作或者侮辱、殴打收费工作人员者,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收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执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条件变化,适时对上述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石家庄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涉水企业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按本办法所制定的标准执行,待新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或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办法不一致的,按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办法执行。